政策概覽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保障建設項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產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于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條 建設項目利用水資源,必須遵循合理開發、節約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符合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及水資源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協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開展工作。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條 業主單位應當委托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七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建設項目概況;
(2)取水水源論證;
(3)用水合理性論證;
(4)退(排)水情況及其對水環境影響分析;
(5)對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影響分析;
(6)其他事項。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基本要求見附件。
第八條 業主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受理機關不得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
第九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具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進行審查,并根據取水的急需程度適時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是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條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對以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
(一)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
(二)興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萬噸以上)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業主單位在向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對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通過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單位應重新或補充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并提交原審查機關重新審查: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取水標的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自審查通過之日起滿三年,建設項目未批準的。
第十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單位,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水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可持續利用,保障建設項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水利產業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于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條 建設項目利用水資源,必須遵循合理開發、節約使用、有效保護的原則;符合江河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及水資源保護規劃等專項規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協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開展工作。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條 業主單位應當委托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七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1)建設項目概況;
(2)取水水源論證;
(3)用水合理性論證;
(4)退(排)水情況及其對水環境影響分析;
(5)對其他用水戶權益的影響分析;
(6)其他事項。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編制基本要求見附件。
第八條 業主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業主單位應當在辦理取水許可申請時向受理機關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受理機關不得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
第九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由具有審查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進行審查,并根據取水的急需程度適時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意見是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條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對以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
(一)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
(二)興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萬噸以上)的建設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業主單位在向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對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予批準。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通過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單位應重新或補充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并提交原審查機關重新審查:
(一)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取水標的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自審查通過之日起滿三年,建設項目未批準的。
第十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單位,在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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